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武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103年偵字2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0月2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130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足見原緩刑判決難收期預期之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6年3月15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四、惟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犯罪類型、動機、原因、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遽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重大,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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