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賢
林添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布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添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布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賭博之規模、手段,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象棋1副、布棋盤1張及賭資共新臺幣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68號被告李坤賢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添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與李坤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共同以玩打俗稱「暗棋」(即將象棋全部蓋住此時稱「暗盤」,由一人先翻棋,再以將吃仕或兵卒吃將帥之大出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光即為贏家)之賭法,以每盤棋新臺幣(下同)50元為籌碼,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布棋盤1張及賭資5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添財、李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象棋1副、布棋盤1張、及賭資500元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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