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予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予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涂予甄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同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不含為警逮捕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涂予甄於警詢時、偵查中供 陳有 於104年7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93156號、09162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被告各該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皆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足徵被告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予甄犯本案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第3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其於期間未履行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2號、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