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陳雅惠人被告 蔡秀鸞
陳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
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秀鸞於86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陳春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貸款期間自86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85計付,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蔡秀鸞未依約繳款,經鈞院90年度執正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後,迄今仍有債權本金1,319,277元未受償,是以被告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本院90年度執正字第664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