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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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呻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呻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V品牌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RUDIYANT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RUDIYANTO於警詢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呻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RUDIYANTO遺失之LV品牌皮夾乙只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LV品牌皮夾乙只,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蔡呻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呻珉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花華大飯店」門口前,拾獲RUDIYANTO(中文名:彥多)所遺失之LV品牌皮夾乙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被害人進行歸還事宜,即加以侵占入己。嗣因RUDIYANTO察覺上開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UDIYANT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呻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皮夾乙只之事實。(二)告訴人RUDIYANT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察覺LV品牌皮夾乙只及後續處理經過等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蔡呻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RUDIYANT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呻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