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建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彭建均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建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33至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是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一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⑴毛重7.88公克,淨重7.2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重7.22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3頁)二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5頁)三吸食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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