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森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廖森定竟分別基於傷害與恐嚇危安之犯意」,應更正為「廖森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雖有以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於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被告廖森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與 林峻霆 間存有債務糾紛,廖森定竟分別基於傷害與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手持安全帽攻擊毆打林峻霆,致其受有下唇、頸部、右手中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向林峻霆恫稱:「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前開加害林峻霆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林峻霆,使林峻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森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林峻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唇、頸部、右手中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向其恫稱「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時證人 謝盈虹 在場見聞等事實。3證人謝盈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並以「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森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