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諺(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0年,被告在偵查中曾經被通緝,另有其他案件併案通緝,長達將近6個月才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的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保全被告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的執行,有羈押的必要性,且被告製造的爆裂物及手槍、子彈數量較多,有危害社會治安情形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2年9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新臺幣16萬元在案,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確曾有遭通緝及另有其他案件併案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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