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法定代理人 許詩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華安宮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宗偉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六六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第三人 李世倫 到庭之證述,可知相對人完全由第三人 黃太元 所控制,且黃太元於臺北市政府現場查訪時,亦自稱其係相對人之負責人,故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太元。惟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認黃太元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者,須有一定名稱、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目的及獨立財產,並具繼續性,始足當之,依法亦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一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惟有一定名稱(華
安宮)、組織(管理委員會制)、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神壇)、目的(神明奉祀、法會慶典及信徒服務等宗教活動)及獨立財產(含寺廟建物、信徒捐獻等),且具繼續性(自民國78年3月24日設立迄今),並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以維持寺廟長期運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116029176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中山區宗教場所訪查表(下稱系爭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雖聲請人以系爭訪查表及其所陳報拍攝相對人內部懸掛印有
「華安宮宮主黃太元」字樣告示牌之照片(下稱系爭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3頁)為據,併陳報其寄送書狀予相對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收件回執)記載收件人黃太元為負責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主張黃太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此為黃太元所否認,並陳稱其僅為臺北市民政局進行查訪時在場之人,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復據臺北市民政局上開函覆本院說明相對人並未檢附寺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向所在區公所申請立案登記,其負責人無須報送區公所或該局備查,依臺北市未立案宗教場所輔導要點規定,該局每年擬訂未立案宗教場所年度訪查計畫,由區公所執行訪查作業,訪查表所列宗教場所相關資料如負責人年籍、組織型態、土地地號等均由場所方提供,相對人於111年間經查訪時,其受訪人係黃太元,系爭查訪表所載相關資訊僅供業務參考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可知系爭查訪表上負責人欄位固填載黃太元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然僅係查訪時依受訪人黃太元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更無當時查訪人員與黃太元間之查訪對話錄音可資確認黃太元當時之陳述內容,則黃太元既已否認其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拒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書狀或到庭陳述,在無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紀錄及選任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以系爭查訪表認定黃太元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觀諸系爭告示牌照片,無從確認該告示牌之設立時間,其上縱有記載「華安宮宮主黃太元」字樣,除不能遽認所謂「宮主」之意為何外,亦不能認定黃太元迄今仍為所謂相對人之宮主或法定代理人;至系爭收件回執上所載「負責人」字樣不能確認是何人所書寫,更不知其記載之意為何,仍無從據以佐認黃太元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參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除相對人外,原尚包括黃太元在內,而僅有黃太元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有其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若黃太元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理當一併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並提出答辯,然黃太元卻未予置理,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就查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事訊問證人李世倫,其證述略以:「(問:黃太元表示他不是華安宮的法定代理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黃太元也是說要拆就拆,反正華安宮不是他的」、「……我有問現在的主委及副主委,他們有重新選過主委及副主委,一個叫 阿龍 ,一個叫 阿狗 。」、「(問:華安宮有定期在改選主委及副主委嗎?)本來說好兩年後要改選,結果因為沒有人要選,每個人都知道黃太元,所以沒有人要選,印象中阿龍和阿狗已經做好多年了,阿龍是主委,阿狗是副主委,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足佐黃太元否認其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尚非無據,聲請人僅憑系爭查訪表、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收件回執,主張黃太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有據。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太元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資特定之人,是本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亦有利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朱宗偉律師為已執業之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
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並業經電話聯繫確認其同意就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對該案件無自身利害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認由朱宗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