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吳柏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藍阿哖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告吳柏翰○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3樓(
○○市○○區○○○○○0○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11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員王藍阿哖未能協助其進入該大廈0樓之居處,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藍阿哖頭部,適 范瑤德 路經該處,見狀上前制止,吳柏翰旋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對范瑤德辱罵「幹你娘」、「我家沒有像你那麼豬哥的人」、「幹」等語,致王藍阿哖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范瑤德之人格評價。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許博凱 、 黃則惟 獲報,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吳柏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該巷道上,當場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王藍阿哖、范瑤德、許博凱、黃則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毆打告訴人王藍阿哖、辱罵告訴人范瑤德及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事實。2告訴人王藍阿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王藍阿哖之事實。3告訴人范瑤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范瑤德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王藍阿哖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警員值勤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1.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王藍阿哖之事實。2.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范瑤德辱罵「幹你娘」、「我家沒有像你那麼豬哥的人」、「幹」等語之事實。3.證明被告對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6警員黃則惟、許博凱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案發時警員黃則惟、許博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於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人范瑤德另認被告涉嫌傷害部分,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范瑤德間固有肢體接觸,然畫面上僅見2人有推擠之情形,但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是否有故意攻擊告訴人范瑤德,且告訴人范瑤德並未驗傷,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范瑤德受有傷害,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范瑤德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地發生,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