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貳、本件原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起訴,嗣於訴訟中因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八五00三七八0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00一七五二八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附卷可稽,故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農民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故本件由合庫銀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向原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貸款期限二年,利息原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七機動計息,嗣被告二人與原農民銀行簽訂增補條款,約定到期日改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加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按月繳息,每月還款二千元,其餘到期還本,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甲○○尚欠六百零九萬二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目、催收款項分類明細分類帳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