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64,115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216,447元,淨額為6,509,447元,短漏所得稅額71,39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0.2倍之罰鍰1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因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80年自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接辦股務,其基本資料檔把原告的通信地址一直漏載「北大路」,以致於各年度之股利憑單、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股利發放通知書等等書類均無法寄到及收訖,由聲寶2次證明書(92年11月5日及94年6月21日)可明顯證明。
本件非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在沒有任何資訊情形下,不知要如何申報,本件之明顯錯誤是聲寶公司漏載「北大路」,非原告之故意過失,故不應懲罰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⒉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
自聲寶公司之營利所得計464,115元,原告主張漏報所得屬聲寶公司漏載「北大路」三字,故本年度股利通知於申報時並未收取,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可處罰鍰云云,查系爭所得為聲寶公司所給付,有該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可稽,原告當年度既有此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漏報系爭所得為無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聲寶公司之營利所得計464,115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1,396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前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14,200元,固非無據。
二、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主張元大證券公司自80年接辦聲寶公司股務事宜,因將原告基本資料檔之通信地址漏載「北大路」三字,致其未接獲該公司各年度股利憑單、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及股利發放通知書,而不知該年度有獲配前開股利,亦未領取前開股利等情,業據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其配偶取自聲寶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已實現,然渠等並未收到元大證券公司寄發之股利發放通知單而未領取股利,亦從未接獲該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自無從得知有前開營利所得而辦理結算申報,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應予以處罰。
三、從而,被告未予詳察,逕以原告未申報前開營利所得而漏報所得額,即按其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14,200元之處分,尚嫌率斷,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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