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複代理人 李興宣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一四二之一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合計五一八‧七七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被告請求案外人 林蒼洲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聲請鈞院查封該案執行標的物時,誤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一四二之一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指封在案,而上開系爭標的物乃原告因營業之所需,徵得債務人林蒼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同意由原告自費出資興建,此有出租人林蒼洲出具同意書一件、施工者分別出具證明書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圖各一件為證,其中施工者之一 郭國鍾 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到庭作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既誤認系爭標的物為債務人林蒼洲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拍賣,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雖主張:關係人甲○○(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蒼洲、 郭孟宗 為阻礙被告之追償行動,通謀虛偽向鈞院辦理房屋租賃公證,蓋依據經濟部網站資料,原告是於88年1月間成立,而其房屋租賃公證是於89年12月間簽立,則原告於87年間又何來僱工增建廠房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由「揚樺興業有限公司」經林蒼洲之同意所建造,而87年以前,國勝段一一五八號土地上,甲○○因基於行銷及代理之約定,分別成立「雍樺工程公司」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前者有向經濟部登記,後者則無,嗣前者因經營不善而改由後者承受,後者即「揚樺興業有限公司」乃於88年1月間始向經濟部登記。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便於89年12月與林蒼洲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予以公證,絕非被告所言有虛偽通謀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雖又主張:甲○○於93年1月29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部分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復於93年7月29日又遞狀聲明係揚樺公司(即原告)出資興建,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不值採信等語。惟查:原告之所以於前後兩次聲明異議以不同之主體為之,實乃原告不知系爭建物為揚樺所有,而將前次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誤載」為甲○○,絕非被告所言反反覆覆。
(四)被告雖另主張:本案系爭建物為林蒼洲所有,……全部建物共用一出口,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三)之規定,應屬同一建物,自得一併拍賣等語。惟查:本案系爭建物並非林蒼洲所有,而係揚樺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三)之規定拍賣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五)依據鈞院於94年1月26日勘驗系爭建物之結構及水電結果,足認系爭建物具有獨立性:
①由結構部分而言:⒈依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屋,整體結構為一層,該屋向南方有一出口,但並未通往大馬路,人員可進出‧‧‧‧增建處及主要建物連接處共有兩座鐵捲門位於兩側,主要是用來堆放材料」,足見附圖擴建部分(一)有獨立出口,並有經濟效用,故具有獨立性。⒉依勘驗結果:「其結構也是用鋼骨與鐵皮,突出於主要建物之外,連接辦公廳外」,足見附圖擴建部分(二)之雨遮,雖為動產,惟其非屬主要建物之重要成分,故具有獨立性,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雨遮亦非林蒼洲所有。⒊依勘驗結果:「涼棚南北兩側皆有,南側主要供汽車出入,北側有供木材堆置,以免被雨淋濕,西側有水塔,西北角有電錶」,足見附圖擴建部分(二)之涼棚,因繼續附著於土地而作為停放車輛及堆置木材之用,有一定經濟之目的,依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應認為系爭涼棚為不動產,又其非主要建物之重要成分,故具有獨立性。
②由水電部分而言:依勘驗結果:「水錶是向南方的住戶借用名義安裝的,水費則是由公司自行繳納,電錶則是自行申請,但名義上尚未改過來,仍是由當時做鐵厝之郭國鍾申請的」,足見主要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水電雖為共用,但並非不可分離使用,不影響其各自之獨立性。
(六)按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但對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七七條有明文,是就第三人之建築物,因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不得併予拍賣,自不待言。查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蒼洲係於八十四年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斯時系爭建物尚未存在,該建物係於設定抵押權後由第三人即揚樺興業有限公司所興建,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出租人(即債務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件、施工者分別出具之證明書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暨附圖各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郭國鍾為證,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郭孟宗曾提供台南市○○區○○段○○○○○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計於80年10月30日、83年9月29日、84年1月20日先後辦理三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另一第三人雍華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詎雍華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被告乃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而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建物所有權人林蒼洲,基地所有權人郭孟宗,均為被告與雍華公司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連帶債務人。而系爭建物自80年以來,即為雍華實業有限公司生產所用之廠房,有被告房地產鑑定表之照片為證,而雍華公司依據經濟部網站查詢資料,是於91年始停業,此觀諸該公司89年7-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亦可證明該公司於89年9月間仍於系爭建物上正常生產營業,詎嗣竟於89年12月間惡性倒閉,該關係人甲○○、林蒼洲、郭孟宗為阻礙被告之追償行動,乃於雍華公司倒閉當時,虛偽通謀向鈞院辦理房屋租賃公證。
(二)依據經濟部網站資料,原告是於88年1月間始成立,而其房屋租賃公證是於89年12月間簽立,則87年間原告又何來僱工增建廠房之事?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於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3年1月29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部份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云云;復於93年7月29日又遞狀聲明係揚樺公司(即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而鈞院於93年11月23日庭訊之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是由雍樺工程有限公司出資所建云云;由此可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建物之主張,前後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不值採信。況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五八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既未經登記,則原告空言為其出資所興建,應不足採。
(四)本案系爭建物為林蒼洲所有,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而全部建物共用同一出口,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三﹞之規定,應屬同一建物,自得一併拍賣。
(五)根據被告查詢經濟部網站,原告庭訊所主張之雍樺工程公司,已於88年2月間解散,因此本案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已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執迅字第二七八一四號債權憑證、房地產鑑定表、雍華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雍華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至八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鈞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甲○○93年1月29日異議狀、原告93年7月29日異議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雍樺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被告請求案外人林蒼洲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聲請本院查封該案執行標的物時,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一四二之一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指封在案,而上開系爭標的物乃原告因營業之所需,徵得債務人林蒼洲於87年12月10日同意由原告自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被告既誤認系爭標的物為債務人林蒼洲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拍賣,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渠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請求案外人林蒼洲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本院查封該案執行標的物時,已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八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一四二之一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予以指封在案,且該案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無訛。惟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辯稱:①系爭建物已與該執行案件之其他部分建物合而為一,均屬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②原告之權利主張,前後反覆不一,並不足採。③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間建築完之際,原告尚未取得法人人格,原告於當時尚非權利主體,顯無可能於87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請求案外人林蒼洲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本院查封該案執行標的物時,已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一四二之一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予以指封在案,且該案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建物乃原告因營業之所需,於87年12月10日經徵得債務人林蒼洲之同意後由原告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乃屬原告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已與該執行案件之其他部分建物合而為一,而同屬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廠房擴建部分㈠),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部分建物並無獨立之對外連通出入口,僅有一寬約一米的小門可以通往廠房外面寬約二米的小路(該二米寬小路僅作為緊急避難逃生之用,並非該廠房對外之通路),且該部分建物與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明顯的搭接痕跡,彼此間的地板高度不同,可以看出係事後所擴建的部分,目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也是作為存放貨品使用,且與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相互連通,共用同一大門對外出入等情,有94年7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如附圖所示在卷足參。是依上開履勘結果,應足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添附於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而成為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的一部份,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屬獨立之另一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涼棚擴建部分㈡、雨遮),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涼棚擴建部分㈡係藉由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的柱與壁所搭接出來,現場遺留有明顯的搭接痕跡,目前,該涼棚擴建部分㈡係作為暫時存放廠房貨品之用,且原先搭建該涼棚擴建部分㈡之目的,也是欲作為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卸貨之用;至於該雨遮部分,亦明顯可見係自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的水泥牆壁所搭接出來,該處雨遮原本係塑膠布質料,嗣始改建成為目前之現狀,該雨遮係用來作為停放出入該廠房人員的機車使用等情,有同上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如附圖所示在卷足參。是依上開履勘結果,應足認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涼棚擴建部分㈡、雨遮),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添附於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而成為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之原有廠房的一部份,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屬獨立之另一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之車棚(即涼棚、涼棚擴建㈡),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部分車棚雖然都是獨立於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以外之另一建物,並未與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及其他擴建部分有任何的搭接,但原告既表明該部分車棚,皆係作為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出入人員停放汽車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由此亦足認該部分車棚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原有廠房(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此有同上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如附圖所示在卷足參。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工廠)、C部分一二九‧八八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車棚)、E部分三一‧四九平方公尺(車棚)等建物,乃原告因營業所需,於87年12月10日經徵得債務人林蒼洲同意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施工者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件為證,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建者郭國鍾,雖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於00年間找伊前來增建,費用總計大約是七十萬元,費用是做完之後以支票一次付清,大概做到87年底才完成云云。惟查:縱認原告與證人郭國鍾上開陳述屬實,由於原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2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完工之際,原告之法人人格既然尚不存在,原告於當時尚非權利主體,顯不可能於87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另系爭建物既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亦顯不可能經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出資雇工興建,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五)就此,原告雖又主張:87年以前,座落系爭土地(即國勝段一一五八號土地)上的公司,分別有甲○○基於行銷代理約定所分別成立之「雍樺工程有限公司」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雍樺工程有限公司」有向經濟部登記,「揚樺興業有限公司」則無,嗣因「雍樺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改由「揚樺興業有限公司」承受,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由「揚樺興業有限公司」自「雍樺工程有限公司」處承受而來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雍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自難憑採。更何況依據被告所提「雍樺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雍樺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3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88年2月11日經准予解散登記,而原告公司則係於88年1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益足證明原告「揚樺興業有限公司」並無概括承受「雍樺工程有限公司」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足認已與該執行案件之其他部分建物合而為一,而同屬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蒼洲所有,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間建築完之際,原告尚未取得法人人格,原告於當時尚非權利主體,顯無可能於87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渠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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