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三月七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二一號五樓之住處及臺南市○區○○○路速邁樂加油站之男廁內等地,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粉末三小包(合計淨重四‧四七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乙○○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臺南市○○街○○○號花園釣蝦場內為警逮捕;均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以後至同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其他未經起訴及移請併辦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七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取出後尚有微量黏附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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