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92年度訴字第1397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陳明係提出抗告,惟觀其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本院94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之實體事項提出不服意見,足見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上訴,而非提出抗告,先予敘明。再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4年6月
7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4年7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再縱上訴人係針對本院94年6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出抗告,亦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是仍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