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三眾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承載二只二十呎長之貨櫃(其中一只內裝塑膠顆粒原料約重十八至二十公噸),自高雄港七十五號碼頭出發,欲前往奇美公司位在臺南縣○○鄉○○村○○街上之貨櫃停車場卸貨,係正從事於其業務之人,詎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沿上開街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貨櫃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而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貨櫃停車場;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擬直行通過,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直行,待見左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輛右轉時已然煞避不及;丙○○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側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均倒地後,其右腿及所騎乘之機車復為尚在行進中之曳引車之右後輪輾過,致乙○○受有右下肢壓傷併右大腿皮膚缺損、右膝、右踝處撕裂傷、左下肢壓傷併左踝處撕裂傷、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腸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時因右轉彎不慎與同向適在右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貨櫃運送單、行車紀錄紙各一份,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十八張,及被告之駕駛執照、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壓傷併右大腿皮膚缺損、右膝、右踝處撕裂傷、左下肢壓傷併左踝處撕裂傷、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腸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記載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急診接受右大腿筋膜切開術、傷口清創及左膝、雙踝傷口縫合術並接受右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同年九月九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行右大腿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同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八日門診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適駕照且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業務上過失至明。況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覆議研議結論亦認除原鑑定意見一之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結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其餘照原鑑定意見,亦持與本院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臺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五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一○九五號覆議鑑定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有業務上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生民事責任抵減之問題,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聯結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櫃時,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告訴我傷得很重,不要亂動等語,復依上開事故當時之照片顯示,本件被肇事後,並未移動車輛而保持現場狀況等情,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醫藥及療養費用,而提出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各一份為據,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宣告確定後迄今均未曾再行犯罪,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於本件復因過失致犯本罪,惟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醫藥及療養費用,已如上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