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 陳長 「端」更正為陳長「瑞」,並將「不注意」之際更正為「不及防備」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甲○審理時之自白(見甲○卷第
2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未搶得他人之皮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正值年輕,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以行搶之方式搶奪高齡79歲之被害人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另衡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於甲○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未有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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