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含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立約人處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而持有丙○○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初,因需款孔急,復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借得款項應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住處,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製作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空白申請書(含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立約人處接續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並勾選欲申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貸款,另在聯絡電話、地址等處,填寫其所持電話及居住之地址,撥款帳戶處,則填寫丙○○前揭郵局帳戶,而偽造以丙○○為申請名義人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私文書一份,並持以交付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台新銀行。並使台新銀行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認係「丙○○」欲申辦貸款,而參照丙○○之信用狀況核貸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且將款項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內。乙○○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持丙○○前揭郵局提款卡,在台南市○○路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四次領取台新銀行匯入之前揭款項。嗣因乙○○未依期清償冒名借貸之款項,台新銀行乃向丙○○追索,雙方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含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一
八六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在案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於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空白申請書(含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立約人處偽簽被害人丙○○之署押二枚,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同一犯意下之四次舉動,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0號案件與起訴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案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對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含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立約人處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