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及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六九之二號之住處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南八十一線龜重溪橋旁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為警查獲;其於前開查獲日各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名冊各一份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及其他未經起訴及移請併辦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減輕車禍受傷之痛苦、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方法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非以注射方式為之,是此部分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沒收要件俱屬未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