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起3年內4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更於第4次犯行後不到5個月之99年1月12日,又犯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99年5月2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檢察官以先前均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未料抗告人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若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無法矯正其惡性,因而以99年度執字第1043號命令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抗告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一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守法意識薄弱,為收矯正抗告人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98年4月6日、8月31日酒後駕車之2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3號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上開執行命令與本件99年度執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所憑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毫無二致,且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其他「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由,全然無視短期自由行所生之流弊,顯失公允,實難令人甘服。
(二)又檢察官既以99年度執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竟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案為易刑案件,本人或家屬得檢具證明文件聲請易科罰金」。對同一執行案件在同一日所簽發之二份文書為截然相反之登載,明顯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流於恣意,令抗告人無所適從,實難謂為妥適。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99年度執字第1043號檢察官命令云云。
三、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詳實且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如原裁定認檢察官所據以認定之理由有不合實情,或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之處,當應詳載理由具體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檢察官於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倘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尊重。
(二)經查,抗告人於95年至98年間4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後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3號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於99年4月16日改為執刑易科罰金而出監。惟觀諸上開駁回理由,係因檢察官諭知易科罰金後竟又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侵害抗告人之信賴利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非針對檢察官所為裁量進行實體審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得因上開執行命令與本件99年度執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所憑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屬相同,在上開執行命令被撤銷確定下,即認本件理應為相同處置並將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命令撤銷,而實應就本案具體情況衡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抗告人在短短3年內竟4度酒後駕車,更於第4次犯行後不到5個月之99年1月12日,再犯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前4次犯罪檢察官均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多次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然抗告人卻屢屢再犯,不但犯罪時間密接,且5次酒後駕車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皆遠高於標準值;復抗告人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公共安全,一再犯之,足認抗告人顯然無法經由易科罰金知取教訓進而悔改。從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命令書中既已明確敘明抗告人前科犯行,並就異議人所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詳實記載,足認上開執行命令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
(三)再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本案為易刑案件,本人或家屬得檢具證明文件聲請易科罰金」一語,僅係諭知抗告人及其家屬有行使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權,然是否准許仍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故縱然指揮書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亦不代表一經聲請,檢察官即當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經其就個案進行具體通盤之衡量後,方為准駁之處分,是上開記載就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並無影響,抗告人執此為由,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檢察官原指揮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