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凱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前,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 黃詩淇 ,佯稱係PCHOME拍賣網站及永豐銀行之員工,表示因黃詩淇之前上網購物時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辦理取消云云,致黃詩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將11020元匯入劉凱毓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復於翌(15)日下午4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與 陳慧芬 ,佯稱係奇摩購物中心及郵局之員工,表示因陳慧芬之前上網購物時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辦理取消云云,致陳慧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15)日下午4時53許、4時55分許、4時57分許,前往設於彰化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將35000元、50000元、3000元匯入劉凱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詩淇、陳慧芬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凱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花旗銀行100年2月22日(100)政查字第4236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台新銀行100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298號函、100年2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㈥被害人黃詩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㈦被害人陳慧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㈧被害人黃詩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㈨被害人陳慧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述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黃詩淇、陳慧芬,致被害人黃詩淇、陳慧芬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存入被告劉凱毓上揭二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害人陳慧芬同日先後三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黃詩淇、陳慧芬匯款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揭被告所有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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