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受刑人 黃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黃明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