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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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 陳國和 反訴被告 鄭秀燕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人陳國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反訴人陳國和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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