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彭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
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但我目前無力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