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國勳
相 對 人  王思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18樓之房屋,並將其戶籍設在該租屋處,惟相
對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聲請人為此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然該存證信函經以
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
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
為證,惟經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依新北市○○區○○路○○
巷○○號18樓之門牌查詢結果,未有相對人設籍該處之戶籍資
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是縱聲請人依上開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
「遷移不明、查無此人」之原因遭退回,仍難逕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