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陳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借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215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79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茲相對
人未清償借款,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
對人之住所為寄發,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798
號債權憑證、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
知函暨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