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