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張浩軒
       張昭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浩軒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昭道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浩軒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浩軒、張昭道前與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貸款(附條件
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
以只為前述擔保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
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後,福灣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20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則經戶政機
關依法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債
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浩軒戶籍已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5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路張浩軒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張昭道為公
示送達,係聲請人對張昭道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張
昭道是否與張浩軒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
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則
張昭道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2人,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因相對人張昭道不住居本院轄區,依上說明實應另行
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另行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
向管轄法院繳納張昭道部分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附此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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