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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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馬志勝
       黃日昌
被   告  孫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16時20分左右,駕駛056
-JYH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北市私立何
嘉仁文山幼兒園所有,由訴外人 邱再川 所駕駛之AAC-3873號
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臺北市私立何嘉仁文山幼兒園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
,087元(工資:16,850元、零件:26,837元、烤漆:13,4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損之事
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損害57,087元,其中包括零件為
26,837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3月26日
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
分自應予扣除6月之折舊4,951元(即26,837元x0.369x6÷
12),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烤漆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為
52,136元(即57,087元-4,951元)。從而,原告依上述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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