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2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43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約定於114年2
月22日清償完畢,目前利息依年利率3.12%計算,按月繳
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立即
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95年5月22日起即不續繳,屢經催討均置若
罔聞,嗣後其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經本院97年度執吉字
第1726號強制執行在案,並以0000000元拍定,計息至97
年6月13日止之債權分配後,本金仍不足438250元,有分
配表為憑。
(三)原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完成合併登記,原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方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分配表、財政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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