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
)8,563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5年4月10日止,共計積欠21
2,2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5,931元及利息部分為16,322元
)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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