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六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7日
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6.698%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2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114,56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
查詢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