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聯邦銀
行且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調查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