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及93年5月28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4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安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
,前12個月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並加計新臺幣(下同)
300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162,206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本金部分為140,593元及利息部分為11,401元,共計151,9
94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9,434元及利息部分為778元,
共計10,21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