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使用低
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民國97年7月
、9月及至10月份之用電電費,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36,677元未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表應係伊公公 張悅敬 用伊名義聲請,門牌
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前並出租由第三人使用,
對積欠未繳之電費,被告應向承租人收取。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張
、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供電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有原告提出之經被告蓋有印文之登記單可證,雖被告將用
電之建築出租他人,因其未請求原告同意將供電契約主體變
更,契約當事人自無自動變更為訴外人(房屋承租人)之道
理,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復觀諸收費單據仍列名被告,堪認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