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埔里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075元,既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本不得於本案中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部分仍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被告埔里花卉合作社理事主席,並
曾向被告借款,民國90年3月29日為方便當時之會計甲○○
離職,因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
同年5月13日,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本息經結算確認
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分期清償,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已
兌現,原告復於95年5月19日再向被告清償330萬元,系爭本
票之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為90年3月
29日簽發,被告於三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之96年10月間,才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在於原告擔任被告理事主席任內就公款短少之款項所為之和
解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抗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於法無據。況兩造於90年5月13日就被告未清償之
金額已確認為420萬元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原告應負清償之
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90年3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69號裁定准許
在案,有該院96年票字第9869號本票裁定影本可稽,核屬相
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
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按票
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
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144
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
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
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距離90年
3月29日發票日雖逾三年,然揆諸前揭研討結果,非謂被告
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不存在。因此,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發票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被告理事主席任內,曾向
被告借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反訴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雙方於90年5月13日由訴外人丁○○與反訴被告確
認反訴被告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4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其中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屆至,然反
訴被告僅支付50萬元,反訴原告怕因跳票影響反訴被告乙○
○之信用,而先行墊支50萬元,反訴被告實際僅償還50萬元
,仍有餘款370萬元之票款未清償,迄95年5月19日反訴被告
才再給付330萬元,然其積欠之本息仍未完全清償,反訴原
告仍得依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364,
07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5月13日確認反訴被
告未清償之金額為4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反訴被告各於
91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及95年5月19日給付330萬元,反訴原
告仍請求1,364,07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之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就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理事主席任內積欠之借款本息5,
420,401元,兩造於90年5月13日經協調後,由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萬元,並由反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支付,如反訴被告未按期給付,並依票據法第133條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息,兩造就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理事主席任
任內積欠之借款本息已達成確認並由反訴被告分期清償之和
解方案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憑證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
本負卷可參,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自應就開
立之系爭支票予以負責。而附表二編號1號之支票於發票日
後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僅支
付50萬元,餘50萬元為反訴原告為維護反訴被告信用而先行
墊支,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20萬元借款債權,因
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獲兌現,於100萬
元範圍內已獲清償,即堪信為真實。
三、再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反訴被告亦未
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就借款債務之未償金額
至91年4月30日止即為320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於95年5月19日清償
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至95年5月19日反訴被告清
償330萬元之日,反訴被告未清償之本息為3,977,468元〈即
本金320萬元+777,468元之利息(利息計算式:(3,200,000
×6%×4又18/365=777468)〉,而上開330萬元經抵充本
息後,反訴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未償金額即為677,468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677468,0000000為抵充之本金)。是反訴
被告迄今仍有677,468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7,468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其超逾前開本
息之請求部分,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反訴被告仍欠反訴
原告票款677,468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均堪採信,反訴被告所為抗辯尚
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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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9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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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90年3月29日│3,538,000元│90年3月29日│TSN314298││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
│001│91年4月30日│1,000,000元│91年4月30日│FAX0000000│
├──┼───────┼─────────┼────────┼───────┤
│002│91年6月30日│1,000,000元│91年6月30日│FAX0000000│
├──┼───────┼─────────┼────────┼───────┤
│003│91年8月31日│1,000,000元│91年8月31日│FAX0000000│
├──┼───────┼─────────┼────────┼───────┤
│004│91年10月31日│1,200,000元│91年10月31日│FA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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