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未
清償, 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更名前之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約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