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先於97年4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㈡丁○○又另行起意,與丙○○(另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6日11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5之2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管2支,並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甫得手,因己○○正欲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段○○○○巷5之2號裝設防盜器,而發覺丁○○與丙○○共同竊取其鐵管,即自後追趕,制服丁○○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達現場後扣得己○○所有之鐵管2支(已發還己○○)、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甲○○)及棉製手套1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28、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伊於97年4月1日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街住家對面,於翌日(2日)早上發現該車被偷,連車鑰匙也被偷走,因為伊出去工作回來時忘記拔鑰匙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97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要去伊之工廠裝防盜器,剛好遇見2名竊賊正在偷搬鐵材,其中
1人見到伊後就逃走,另1人即被告,伊將伊之車子堵住他們的車子,使被告無法將車開走,伊馬上打電話請朋友支援,被告被伊與友人制伏後,伊在他們的小貨車上看到伊所有之2支鐵管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0至23、34至35頁)在卷為憑。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雖以被害人甲○○發現上開車輛遺失之時間
,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時間為9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一再供述其於97年4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因見該車未拔鑰匙,故將車開走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其忘記拔車鑰匙等語,則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認定上開車輛有失竊之事實,但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於97年4月2日上午竊取上開車輛後,將該車隨意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路旁之可能性,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車之時間為97年4月2日,故應依被告之供詞認定其竊車之時間、地點為97年4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伊竊取上開車輛時,是丙○○騎車載伊過去,伊竊車時丙○○有在旁把風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未載被告偷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竊車時丙○○有在旁把風之事實,故應認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時,是其單獨犯之。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丙○○間就上開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正途獲取所得,惟竟意圖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價值非微、竊取之鐵管2支價值約新臺幣30
0元,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扣案之棉製手套1雙,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見有2個人戴白手套搬鐵材云云(偵查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查獲之手套是在其竊得之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係拿白色手套擦手上油漬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則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棉製手套1雙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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