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翌(16)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荖濃溪東側大津往六龜方向)台27線省道第13.5公里處第5號橋下方,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斷丁○○所有(由其子丙○○看管)電纜線1條(長13.4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元)而竊取得手,並置放於其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 嗣同 (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址因警巡邏認形跡可疑,經盤問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電纜線1條及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1卷第17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去剪斷別人電纜線,當時有部分電纜線埋在泥土裡面,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有以扣案老虎鉗
1把,在上開5號橋下游竊取的等語;並於偵訊時坦承:(該電纜線)應該是有人的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1條,就是在伊家裡田園所竊得,因該電纜線接頭處有3處裸銅線長約10公分,是在這次卡枚基颱風過境前,伊將抽水機馬達與電纜線拆除,並將馬達搬回家,且該條電纜線中間有一段因96年間被盜剪過,伊再買1條來用黑色膠帶將電纜線兩端包住,所以一眼就看出是伊家裡所有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頁),參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8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電纜線1條、行竊工具老虎鉗1把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印證相符,堪認實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台27號省道旁第5
號橋的電線桿拉到伊蓮霧園之電纜線,是伊田園馬達要抽水灌溉使用的,伊家土地離抽水馬達約100公尺,電纜線是伊家裡的,電線是伊在保管,但土地是伊父親在管等語明確;且與證人丙○○之父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蓮霧園尚由伊配偶耕種,有拉電纜線,伊請鄉民代表拉的,包括申請電戶及裝配費用都是伊付款的,颱風、雨水季節,大約今(97)年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後會拆掉馬達,到農曆立冬後才會把馬達裝上,留在原地之電纜線等雨水期過後,還要再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8反、42正反頁),印證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所辯:該條電纜線已沒有人要云云,核屬不實。
⒉再被告雖聲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纜線
伊已經不要了,任何人都可以撿拾;當時警察告訴伊說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伊是否告訴都要移送,說伊與被告事後和解就沒事了等語(參本院2卷第19正頁);惟證人丙○○同時證稱:伊父親沒有說不要(使用)了,因為伊當時被偷覺得很氣憤,後來被告向伊道歉了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9反、20正頁),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即警員 楊旗年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時地巡邏查到被告時,有問被告說該條電纜線在何處偷的,被告才帶伊去上開竊盜現場,是果園使用抽水馬達之電纜線,被告說用扣案之老虎鉗剪的;丙○○到現場就表示那電纜線是他家的,他確實有提出告訴,他沒有說電纜線是他家不要的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9、30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同時證稱:伊沒有說上開電纜線不要,只是電纜線留在園地,雨水期過後還要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2頁反),二者印證相符。足見上開電纜線為丁○○所有,並未拋棄所有權。至丙○○於警詢確以保管人立場提出告訴,其事後因受被告道歉和解,始翻稱:電纜線已棄而不用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把,能用之剪斷各種電纜線等金屬器物,為鐵製,質地堅硬、形狀銳利,有照片在卷足參(參警卷第13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竊得電纜線1條,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三、本件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兇器竊盜,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持堪為兇器之大型鐵鉗及鉗子竊得電纜線之加重竊盜案件,經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本件雖非累犯,然仍係犯同類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惡性匪淺。惟念及告訴人警詢失竊財物價值僅約1200元非鉅,且告訴人 林建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而上開電纜線並非新品,贓物已經警發還林建廷,其實質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於審判時論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高,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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