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銀行帳戶,其預見該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不特定人收購,係擬供作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該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犯意,在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某地,將其原於90年間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2,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8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其恐嚇稱:其子在外幫人作保,要求其代為還款,否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話語,乙○○因對方語氣兇惡,一時亦無法查證,乃心生恐懼,遂依指示匯入上開甲○○帳戶21萬元,上開犯罪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嗣乙○○心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收購帳戶者收購帳戶係欲避稅用,伊不知會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上開帳戶顧客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此外,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應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恐嚇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本案行為時被告年約36歲,為有基本社會閱歷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恐嚇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乙○○恫稱:其子幫人做保,如不代為還錢,將對其子不利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乙○○心生畏懼,亦據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本件該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殷實受騙之人多年積蓄瞬間轉為幻影,行為惡性不輕,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主觀犯意,未完全認錯改過,及被害人乙○○受害高達2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淑蓮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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