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存款印章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在對一般社會大眾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之匯款,以掩飾犯行,獲取暴利。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須金融存簿」之分類廣告,即知悉有不法之徒欲購買帳戶,旋即主動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與某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在高雄市○○路某棟大樓樓下見面,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下稱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與該不詳之人。 嗣某 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94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因其兒子為他人作保,現在已遭綁架」等語,要求匯款贖人,致乙○○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屏東市○○路君臨天下大樓之郵局,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再次匯款時,經郵局人員查證後告知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該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在鳳山五甲郵局所開立,有開戶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另被害人 董邱麗香 及乙○○遭恐嚇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董邱麗香及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將用於掩飾犯罪之人頭帳戶一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間接故意。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而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害人董邱麗香及乙○○之兒子雖事實上未遭綁架,然其等匯款原因除受詐騙外,實乃擔憂若該情屬實,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因而心生畏懼,遂將歹徒所要求款項依指示前往匯款,實非僅係陷於錯誤而已,是該恐嚇之行為雖含有詐欺性,仍應論以恐嚇取財之罪,方屬適法。因被告販賣帳戶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犯行,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恐嚇、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警、偵中否認犯行,但嗣後已坦白承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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