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紀生 右再審原告與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亦有指摘,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仍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主文所生「最後之結果」與「理由」兩者顯有矛盾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原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之闡釋,非為其原審法院所生判決理由之表示。且依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㈡款說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非以再審被告所為函文為裁定基礎,兩者無因果關係」,故核與上開說明有違,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又所謂証物,不包含証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確有偽造不實公函之情事云云,經核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且與上開說明有違,自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本件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告所提之證人及證物無調查、斟酌之必要,即與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不符。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實在,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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