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繕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景新鐵櫃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景新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運送該公司銷售之傢俱予客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HD-○八九二號營業小貨車(原審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台北縣永和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復街二十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規定不得迴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迴轉,適有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騎乘AYB─一九三號機車,自台北縣永和市○○○路左轉光復街行至該處,見狀急忙閃避,致其機車失去重心,當場人車倒地,致甲○○四肢多處擦傷、上、下顎齒骨斷裂、下唇穿透性裂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載具其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按,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謂其當時雖欲迴轉,惟其營業小貨車尚停於外側車道上,係甲○○自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後,因酒後駕車不慎自行跌倒云云,然查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情,已如前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溫財祐 於偵查中亦証稱事發時 伊適 在現場附近執勤,當時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倒地位置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現場圖所示,事後並未移動,距光復街二九號前約五、六公尺處,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則已完成迴轉動作停放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藍筆所劃之環河東路靠近光復街口處路旁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所載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當時確係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車,並於迴車後駛至環河東路上停車甚明,足徵被告所辯其並未迴車,小貨車尚停在光復街外側車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HD─0八九二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北縣光復路二十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規定不得迴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迴車,致告訴人甲○○酒後騎乘機車自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後,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其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酒後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小貨車在分向限制處迴轉影響車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酒醉駕駛重機車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景新鐵櫃傢俱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小貨車運送傢俱工作,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乙○○因本件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偶發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來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黃賽月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