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鴻祥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並與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於羈押期間有委託母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商討和解事宜,然因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是以不對聲請人羈押,亦不會影響追訴及審判。又本案於偵查、延押過程,均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本院逕以聲請人所傳捍衛自己名譽之簡訊「我命都不要,要的是正氣」等語,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有適法性之疑慮。本案聲請人應無羈押必要,也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7年4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1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恐嚇等罪,有起訴書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恐嚇行為多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雖聲請人表示其應不會再行恐嚇被害人,但由聲請人於公眾之下開槍示威,並且為警查獲後仍傳恐嚇簡訊給被害人,直視法令為無物,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審酌聲請人本即因與被害人存有金錢糾紛而開槍恐嚇,嗣因媒體報導仍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經警拘提訊問後,再傳訊予被害人警告勿亂放話,不要命等語,自有恐嚇意圖,亦可認聲請人對於公權力之服從性低,難期予以釋放後不會再度實施恐嚇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所持者為高度危險性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前亦已公眾得出入場所擊發,可認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被告母親以證確有和解情事云云。然聲請人究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情,原受命法官已詳敘如前,前開羈押原因,本即係原受命法官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尚非聲請人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聲請人雖以其有和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目前尚未達成,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經受命法官斟酌後,仍認有羈押原因存在。本院斟酌前情,認為原受命法官之認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之順利進行,亦容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應予變更或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