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 陳志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 吳慶陵 特別代理人 吳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稽。
二、查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9月7日與被告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於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之房屋。惟被告於91年12月底中風之後即行動不便,並有言語障礙。原告長期照護被告,並陪伴被告進行復健治療,迄至98年2月間,因被告病情惡化,出現癲癇症狀,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遂由被告子女安排,將被告送至「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嗣於100年1月中旬,被告因呼吸困難,經送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行氣切手術,醫院並曾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之後於該醫院住院療養達數月,其後轉往「平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被告目前係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及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等,並因前開疾病致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鼻胃管進食,氣切造口抽痰,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無行為能力,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目前仍居住於「平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三、承上,被告因腦血管疾病、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疾病致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自98年2月間起,即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迄今,是原告與被告早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共同生活應以相互照顧,彼此提攜,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現罹重病,且無回復之希望,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應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著,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且將因此羈伴雙方,此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影本、平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長期照護,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經原告之聲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28號選任被告之子吳展光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相互協力之事實,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底中風之後即行動不便,並有言語障礙,經原告長期照護被告,並陪伴被告進行復健治療,迄至98年2月間,因被告病情惡化,出現癲癇症狀,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遂由被告子女安排,將被告送至「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於100年1月中旬,被告因呼吸困難,經送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行氣切手術,其後轉往「平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被告目前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及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等,並因前開疾病致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鼻胃管進食,氣切造口抽痰,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無行為能力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影本、平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在送往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前係由原告照顧,在被告入住安養中心、護理之家後,因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不希望原告探視,因而隱瞞被告行蹤,原告遂未前往,並經被告特別代理人 陳明 在卷,則原告婚後2年許,被告因中風即行動不便,由原告照顧、陪伴復健迄98年2月間長達6年餘,嗣因被告病情惡化而先後轉往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平安護理之家由看護照顧,並因被告子女隱匿被告行蹤而未能探視被告,原告前此以盡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考量被告已長期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原告尚因被告子女之反對而未能前往探視、關懷,而按夫妻共同生活本應以相互協力,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現罹疾病,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猶無法探視,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現罹重病無恢復之希望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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