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徐德生 被告 徐武光
曾美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炳松 被告 徐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四0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共計九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德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
二、原告徐德生、被告曾美女、徐武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二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三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五0二九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六九六五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共計七九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一0八一二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五0二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五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三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
三、原告徐德生、被告曾美女、徐武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四0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0九二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四0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四八一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一七0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三二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三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四0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八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面積三五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面積一七八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面積八九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德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406、406-3、356-1、356、402、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就建地、農地、林地之不同地目,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
二、對於建地、林地的分割沒有意見。分割位置分哪均可,只要有路可通行即可。農地部分同意分得上半部整塊,主要是綠色部分延伸到右邊,與建地的部分連接更好。同意現狀道路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道路通行。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武光:同意分割,希望按照原有耕作面積分割,即以前就有分耕,希望以分耕位置分割。建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同意靠近406-3地號土地最右邊的部分分給原告,原告的建地可以分在一起,我的建地分成兩邊沒有關係。林地部分之分割無意見。農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持分比例分得藍色的部分,藍色範圍切下來靠左手邊是我在用,右邊是原告在用,但目前原告沒有在使用,同意電塔下來七分之一給原告,也同意現狀道路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道路通行。後又稱希望分下面給原告,分上面給原告也可以,請法院依法審酌。法院是公平正義最後防線,原告連狀紙都寫錯,是我更正的,我是很公平正義,有種植有投資進去的就有成果,不要我投資的就白費了。
二、被告曾美女:同意建地合併分割,對建地之分割無意見。林地部分之分割無意見。農地部份,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持分比例分得黃色的部分,原告所稱無水問題,因下面靠近林業用地才有水源,同意下面給原告開路過,即同意給原告抽水用,就是在我分到的黃色部分的界線給原告過路拉水管,並同意現狀道路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道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方正。
三、被告徐德勳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1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13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13筆土地中,其中356、356-1、402地號土地均為林業用地,且共有人相同;其中406、406-3為建地,雖共有人非全部相同,然其為相鄰之建地,且共有人除被告徐德勳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均同意系爭2筆建地之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其中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相同;若進行上開建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兩造(除被告徐德勳未到庭外)均同意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不同地目各為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
四、次查,系爭13筆土地,其中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農牧用地,現由被告徐武光、曾美女種植橘樹,農地有部分為有坡度之山坡地,其上有二條私設通路,一為三米小路,一為鎮公所舖設柏油之六米路,農地上方之建地上有一鐵皮一層樓建物,為被告徐武光放置農具使用,位於406-3地號土地上;356、356-1、402地號林業用地則為有坡度之山坡地,其上均為雜樹林,被告徐武光表示其有於林業用地上種植相思樹、油桐樹;原告則表示其原有於45地號土地上種植橘樹,但因無通路而荒廢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4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1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農牧用地部分:
1.系爭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農牧用地,目前係由被告徐武光、曾美女各自種植橘樹使用,原告雖表示其原有於45地號土地上種植橘樹,但因無通路而荒廢,現並無種植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徐武光所提共有人前所為分耕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共有人實際分耕之土地位置,認應以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其等現實際耕種位置之土地為分割原則,以符經濟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上開農牧用地之位置應儘量與其等所分得建地位置相鄰接,以期有效充分利用。基於上開原則,並配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之土地,現大部分為被告徐武光所耕種,且可與被告徐武光分得之建地相鄰,應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曾美女耕種位置,應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而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則與原告原分耕位置大略相符,且可與原告所分得建地相鄰接(詳後述),應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如此方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取得現耕位置之土地,儘量維持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對此方割方式亦均曾表示同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原分耕位置、現實際耕種位置及土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佳方割方式。至此方割方式雖無法與共有人分耕位置完全相同,然此係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與分耕面積不同所致,各共有人又無金錢補償之意願,自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為宜。
2.又原告雖曾表示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將無水可使用,然被告曾美女同意提供其所實際分得土地之邊界供原告過路拉水管取水使用,原告即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徐武光嗣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而主張原告應分得下方靠近林業用地之土地(見本院卷145頁修正案)或由上而下連接林業用地,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曾美女亦表示其所分得土黃色斜線土地之邊界將來係實際供被告徐武光使用,如此分割將導致被告徐武光將來土地之實際利用受到切割,本院慮及原告之持分面積較小,無論係原告分得下方靠近林業用地之土地或由上而下連接林業用地,非僅其土地形狀恐為長形,亦均有可能無法完全鄰接原告所分得建地,有違上開分割原則,被告徐武光嗣亦表示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亦可(見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仍認以如附圖一所分割方式為妥適。至原告雖曾表示農牧用地部分應另留通路,然系爭8筆農牧用地上已有2條通路密佈於該等土地上,且該等農牧用地為有坡度之山坡地,又屬種植果樹之用,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現狀道路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該等通路通行(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系爭農牧用地應無再予另留通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建地部分:就系爭406、406-3二筆建地,其中406-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武光所有使用中之鐵皮建物一棟,其餘共有人目前則無實際使用該二筆建地,是就系爭二筆建地之方割方式,自應以保留被告徐武光所有上開建物,維持其現有使用狀況,並使被告徐武光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優先考量;此外,並慮及原告取得建地位置能與農牧用地分得位置相連以利使用(如上述),及被告曾美女、徐德勳所取得之建地將來事實上均可能由被告徐武光使用(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實際情形,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406、406-3二筆建地之方割方式,就經濟利益及將來之通路、土地使用而言,對兩造應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到庭被告徐武光、曾美女亦均表示主張此方案(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下所為公平又均益之分割方式。
(三)林業用地部分:系爭356、356-1、402地號林業用地,其上為雜樹林,僅有被告徐武光主張其種植有相思樹、油桐樹,別無其他實際使用,是就系爭356、356-1、402地號3筆林業用地,其分割位置應以儘量與共有人所分得農牧用地之位置得以相鄰接,以利將來對土地之開發利用為宜,是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方割方式,被告曾美女所取得J、J1部分土地位於其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農牧用地之下方,被告徐武光所取得K、K1部分土地亦位於其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農牧用地之下方,均得充分利用其等分得之土地,雖原告因農牧用地之持分面積較小難以與下方林業用地相鄰接,然其所分得L部分與共有人前分耕位置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對於系爭3筆林業用地之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方割方式。
(四)綜上,考量兩造各共有人均希望分得原分耕位置土地,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各共有人之意願,足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徐德生│10分之3││││├─────┼───────────────┤│徐武光│10分之4│├─────┼───────────────┤│曾美女│10分之2│├─────┼───────────────┤│徐德勳│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