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丙○○與該男子竊得甲○○之包包後,再推由該男子持甲○○包包內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提款卡,至高雄市瑞豐國中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機,猜得前開提款機之密碼,並輸入真正密碼,使上開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以此不正方法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51分、52分,接續自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元、3,000元,合計2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領費)。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20日晚上6時許,以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方式,竊取 袁貞珍 、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嗣丙○○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經警列為竊盜嫌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崗山仔郵局」前,於員警巡邏時見其行跡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丙○○褲袋查獲6200元。丙○○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車號000-
000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佳宸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經被告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其就被竊事實所為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曾於94年9月14日將車號000-000之機車借給以前鄰居綽號「弟仔」使用,並未以甲○○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扣案之NOKIA手機是伊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工地以3,000元向綽號「 阿發 」購買,扣案之現金6,200元係伊工作所得,另車號000-000之機車,係向友人綽號「 阿華 」所借,鑰匙亦係阿華提供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94年9月16日凌晨經警查獲所騎乘之車輛,其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事實,有查獲照片1紙附卷足憑(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平時為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94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停在高○○○鎮區○○路○○○號幼稚園前等待接送小孩時,有兩名年輕男子騎乘機車停在伊旁邊,與一般家長不同,因此伊印象深刻,其中
1人與被告身高體型很像,後因同在等待接送小孩之家長看到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包包遭竊,即將行竊者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記下來告訴伊等語(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竊取甲○○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物無疑。
⑵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企銀存款,於94年9
月14日下午5時50分37秒、5時51分47秒、5時52分40秒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提款機遭接續提領3次,合計金額24,000元,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5年3月7日函及該行跨行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依94年9月14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擷取翻拍之照片可知,確有1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50分、5時51分、5時52分均進行提領動作(刑事鑑識中心所截取共6個時間點之畫面,其中該日下午5時50分、5時51分、5時52分均無任何人,而顯現男子影像者係在該日下午6時7分52秒至6時11分15秒接續提領3次,然因錄影時間設定及機器操作之差異,且依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在該日下午5時50分37秒至52分40秒止,始有接續提領3次之情,是該男子提領之時間,自應為該日下午5時50分37秒、5時51分47秒、5時52分40秒無訛)。輔以甲○○包包遭竊後隨即遭提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與該男子於竊得甲○○之包包後,旋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該男子接續提領3次合計2萬4,000元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
惟就所借之人之年籍資料供詞反覆,先於警詢中稱「弟仔」約28歲左右姓謝,其他不知道,復於偵查中稱94年9月
14、15日借隔壁鄰居 謝正毅 使用、 小伊 1、2歲,及至本院審理中改稱借給以前鄰居「弟仔」,不知道詳細年籍等情(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3頁、94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1頁、本院卷125頁),是否確有其人,即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H8R-350之機車,於95年9月15、16日H8R-35均係伊使用,復辯稱有借給別人使用,確定日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125頁),其辯解反覆,並前後矛盾,顯係為否認於94年10月14日至甲○○包包失竊現場之飾詞。
⑷此外,復有甲○○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
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竊取甲○○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由該男子持包包內之臺灣企銀提款卡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接續領得2萬4,000元無訛。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害人乙○○於94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址設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之1麵包店買完麵包後,發現置於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6,2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印章
1個、金融卡13張)被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同年月16日凌晨見被告將車號000-000之機車於位置偏僻之瑞豐國中提款機前,因行跡可疑而查獲,並起出扣案手機及現金6,200元,經伊以扣案手機回撥比對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乙○○回以剛在五甲一路被竊等情(見本院卷114~116頁)。又被告自承當日停在瑞豐國中提款機前之機車為伊所用,而扣案之NOKIA手機則是自該機車取出, 佐以 被告自乙○○於失竊後至員警查獲前,不到1小時時間內即取得乙○○之手機,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麵包店前竊取乙○○皮包之人。
⑵至於被告辯稱係於同年9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事前鎮
區加工區附近向阿發購買,然顯與乙○○指述之失竊時間不符,委不足採。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為伊所有,伊當時有7000元云云,然查獲扣案之現金6,200元係在被告褲袋查獲,並非自被告皮包內取出,已據己○○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16頁),此部分扣得之金額並與乙○○證訴遭竊之金額一致,況被告當時若有現金7000元,卻將現金6200元另行放於褲袋內,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於竊取後因未及花用而先放於褲袋內,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手機1支、現金6,200元、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⑷另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竊之合作金
庫及郵局金融卡分別被盜刷9,000元、6,000元(不含跨行提領費)等語,並提出遭盜刷之存摺影本及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9~91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金額是在被告被查獲後所盜刷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當時未超過12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本院函查上開提款卡於高雄崗山仔郵局被盜領存款之時間分別為94年9月16日0時7分、0時8分、0時10分、0時11分(見本院卷第96~100頁、第99~100頁),足認被告並非以乙○○被竊之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看到另一人自現場跑走,但亦稱未看清楚為何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盜領現金之事實,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之機車
,係伊於94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竊得(見鳳山分局警詢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丁○○證述該車係於94年9月20日晚上6時前,在高鳳路346巷10號前被竊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17頁),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金信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攔停盤問被告夫婦時,向被告夫婦要證件後輸入電腦查車牌,發現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贓車,剛開始被告否認,但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即坦承自己有偷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證被告係著手行竊之人,始能於查獲時確實說出該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復參以被告之妻子李佳宸亦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該車為伊丈夫所竊,於94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才看見該車等語(見鳳山分局警詢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竊得該機車後,騎乘返家。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持以騎乘之鑰匙
1支,並非伊所有,且該車之電門鑰匙孔及油箱蓋之鑰匙孔均已經被撬開等情(見本院卷第85-1頁),可見經警查獲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後將車輛騎走之工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並未偷竊,該車係向友人「阿華」所借得,鑰匙是由「阿華」提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
000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鳳山分局警詢卷第14~2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以不詳方法撬開機車之置物箱,然被告否認有何行竊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危害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器械所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至撬開被害人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而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成年男子持提款卡先後於同一提款機提領3次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詐取財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0頁),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頻頻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之不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1│94年9│高雄市前鎮│甲○○│以不詳方式撬開甲○○停放於上址│││月1○○○區○○路││前之ZEG-6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下午5│505號前││竊得甲○○置於置物箱內之包包1│││時20分│││個(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汽│││許│││機車駕照、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及健保IC卡2張)│├──┼───┼─────┼────┼───────────────┤│2│94年9│高雄縣鳳山│乙○○│以不詳方式撬開乙○○停放於上址│││月15日│市○○○路││之機車置物箱,竊得乙○○置於置│││晚上11│141號之1前││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現金6200元│││時許│││;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印章1個;金融卡13││││││張)│├──┼───┼─────┼────┼───────────────┤│3│94年9│高雄市小港│丁○○│被告自備鑰匙竊取丁○○停放於上│││月2○○○區○○路││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晚上6│346巷10號││部│││時許│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