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寄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文玉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2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臺中市及苗栗縣頭份鎮等地區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劉維生 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93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為警查獲。認被告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居所係在台中市○○區○○里○○路○○○號(戶籍亦在該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94年9月21日入臺灣台中監獄執行,至95年3月
3日改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本案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起訴,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臺灣台中監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區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犯罪行為地確係在苗栗縣頭份鎮,另公訴人指稱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4隊調取該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3年10月間至12月間該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亦未曾出現在本院管轄權範圍之地點。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併案審理部分,行為地均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亦非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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