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手錶商標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一│MONTBLANC名片夾│2只│德商萬寶龍公司│├──┼───────────┼───┼────────────────┤│二│DUNHILL皮包│4只│英商登喜路公司│├──┼───────────┼───┼────────────────┤│三│PRADA皮包│6只│盧商普瑞得公司│├──┼───────────┼───┼────────────────┤│四│GUCCI衣服│2件│義商固喜公司│├──┼───────────┼───┼────────────────┤│五│GUCCI皮包│7只│義商固喜公司│├──┼───────────┼───┼────────────────┤│六│GUCCI手機吊飾│7件│義商固喜公司│├──┼───────────┼───┼────────────────┤│七│BURBERRY衣服│103件│英商布拜里公司│├──┼───────────┼───┼────────────────┤│八│FENDI皮包│2件│義商芬蒂公司│├──┼───────────┼───┼────────────────┤│九│LV毛衣│19件│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LV上衣│12件│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一│LV皮包│16只│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二│LV名片夾│2條│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三│LV鑰匙圈│1只│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四│LV皮夾│8只│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十五│CHANEL毛衣│17件│瑞商香奈兒公司│├──┼───────────┼───┼────────────────┤│十六│CHANEL洋裝│2件│瑞商香奈兒公司│├──┼───────────┼───┼────────────────┤│十七│CHANEL衣服│3件│瑞商香奈兒公司│├──┼───────────┼───┼────────────────┤│十八│CHANEL手錶│1只│瑞商香奈兒公司│├──┼───────────┼───┼────────────────┤│十九│OMEGA手錶│4只│瑞商亞米茄公司│├──┼───────────┼───┼────────────────┤│二十│CARTIER鑽錶│2只│荷商卡地亞公司│├──┼───────────┼───┼────────────────┤│二一│GUCCI鑽錶│3只│義商固喜公司│├──┼───────────┼───┼────────────────┤│二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一條)│1台││├──┼───────────┼───┼────────────────┤│二三│名牌標籤│1批││├──┼───────────┼───┼────────────────┤│二四│郵局掛號函件執據│9張││├──┼───────────┼───┼────────────────┤│二五│信封袋│10張││└──┴───────────┴───┴────────────────┘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