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
乙○○己○○庚○○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9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一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邀同
被告辛○○、庚○○、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於92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六按月計付,嗣後並機動調整(基準利率於92年7月15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簽立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詎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2年10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法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丙○○、乙○○於86年3月7日簽立保證書,就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庚○○辯稱其未做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紙,並立具印鑑卡,以供被告與原告日後間有關借貸、保證等往來,悉以該印鑑為憑。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為被告之筆跡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簽名、蓋押、蓋章或按指印者,即推定為其真正(最高法院28上第1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被告庚○○既使用與原告約定印鑑同樣之印章,復蓋於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即發生與簽名同樣之效力,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依據授信約定書第2條規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庚○○既為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庚○○在鈞院定期審理開庭答辯中,均承認88年8月2日
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真正,係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立具印鑑卡,以供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借貸、保證等往來,悉以該印鑑為憑,此乃為銀行業者之慣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借據為私文書,得不由被告自己填寫,而被告既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處蓋章,所蓋之印章係與被告在原告所立具之印文相同,依其文義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被告主張所蓋之印章非為其所蓋,原告質疑被告係為脫免其應負之責任而所為之辯解,毫無事實之依據,應不足以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之商議條款,
雖有蓋章,惟蓋章時是空白未填寫云云,然被告既在空白處蓋章,即有默認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之意思表示,且填寫之第
5條第6、7、8款,第6條第5、6、7款,及第13、14條之個別商議條款,觀其各條款實不影響被告對其本件應負之責任。縱使該個別商議條款之條文係事後為第三人代為填寫,實無損及該印章係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被告所持有之印章既在系爭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蓋章,依前述陳述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印鑑卡二紙、保證書一紙、基準利率明細表一紙、貸放傳票二紙為證。
貳、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抗辯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92年7月7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伊親自簽名蓋章
,該印文為偽造。於88年間曾應被告辛○○之要求擔任保證人,當時被告辛○○有幫伊刻印章,印章用完後有交還給伊,但事隔已久該印章已遺失,亦未再交給被告辛○○。
㈡88年間伊確實曾為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作保,並於88
年8月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但當時第17條處是空白,原告並未告知有個別商議條款,借款程序一般應經對保,但本件原告並未對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所填條款數字應是原告後來才填上,被告當時並未同意第14條作為契約之內容。
肆、被告庚○○抗辯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憑。查就系爭借貸關係被告庚○○根本未擔任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執之證物,均非被告庚○○所簽名蓋章,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被告既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真正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規定:「依照當事人方之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者。」查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此部分明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影饗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為無效之約定。
㈢次按授信約定書第17條:「個別商議條款(經立約人簽名或
蓋章後生效)約定:「前開第5條第6、7、8款、第6條第5、6、7款及第13、第14條之個別議條款,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查被告於簽利該授信約定書時,第17條約定上,其空白處根本未填,此觀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上載第17條內容不同即可明白。嗣送鑑定結果該授信約定書第17條上款項之數字係在蓋章之後,且是92年10月後方才填上,應得肯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952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可稽。是該條約定內容係被告於簽約後填入,被告並無同意至明,則被告自不受該條條款拘束。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於92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六按月計付,嗣後並機動調整(基準利率於92年7月15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乙○○於86年3月7日簽立保證書,就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借貸金額僅繳納利息至92年10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一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就此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2年7月7日借據一份、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份、被告丙○○、乙○○所簽立之保證書一紙、基準利率明細表一紙、貸放傳票二紙為證,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辛○○、丙○○、乙○○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一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就原告與被告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間92年7月7日之系爭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故被告庚○○、己○○就前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之部分,則為被告庚○○、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於92年7月7日擔任被告弘燁建
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92年7月7日借據一紙及88年8月2日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惟被告庚○○、己○○均辯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非其親自簽名及蓋章,該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借據上被告庚○○、己○○之簽名並非真正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9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庚○○、己○○主張借據並非其親自簽名,應信為真實。再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雖均規定得以蓋章以代簽名,惟按其規定之意旨,必須該印文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者,始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若係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以外之人,未得本人之授權所蓋之印文,亦難認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庚○○、己○○所簽立之88年
8月2日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第17條則約定:「個別商議條款:(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前開第伍條第6、7、8款、第陸條第5、6、7款及第13、14條之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故原告只須核對系爭借據上被告庚○○、己○○之印文與其先前在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即可不必再為其他對保程序,得逕以認定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並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第17條約定之空白處所填寫之個別商議條款條文,係被告先蓋章後,事後才由原告填上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98頁,本院94年1月17日、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為先蓋章後寫字」,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95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庚○○、己○○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第17條約定之空白處蓋章當時,既尚未填上個別商議條款之條文號碼,而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個別商議條款有多達八個款項,實難認定被告庚○○、己○○所同意之款項是哪幾個,亦難認定被告庚○○、己○○確有同意將該第14條約定列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條款確經被告庚○○、己○○同意,僅泛稱被告既在第17條上空白處蓋章,應係授權他人填具個別商議條款之款項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除核對印章外,不須為其他對保行為云云,亦不堪採信。原告既不否認本件借款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己○○之部分除核對印章外,並未對保(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9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證明同意原告僅核對印鑑即免除對保義務,則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應與被告弘燁建材有限公司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賢輝

更多裁判書